(2016)辽0102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琳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琳,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579号原告:石琳,女,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万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349029-4),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刘芝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石琳诉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沈阳商业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琳,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委托代理人王云慧、杨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琳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中兴商厦内中兴超市,即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红酒,英文品名为:PENFOLDSGRANGE,中文品名为:奔富葛兰许,共计5,590元。有原告刷卡小票及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其没有中文标识。根据《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也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否则不能在市场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表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进口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且需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有关法律、清正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否则视为不合格食品。因此,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害了消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90元,并赔偿损失55,900元,共计61,4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辩称:一、本案所涉商品具备合法进口手续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本案中,我公司销售的红酒为进口食品,具备合法的进口手续,并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进行检验,并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准许在中国销售、使用。以上事实表明我公司所售红酒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准予在境内流通销售的安全食品。该节事实有《酒类流通登记备案表》、《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为证。二、本案所涉商品为含外包装销售产品,外包装是有中文标签的。被答辩人未提供本品的外包装证明本案所涉商品的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相反,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准确性进行检验”。即进口检验检疫还需要检查产品的外包装中文标签,如果本案所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根本不可能取得进口手续,不会通过检验检疫。答辩人销售的红酒的中文标签是贴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外包装予以证明。三、我司已尽到作为销售商的审查义务。我司为涉案产品销售商,已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我司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并认真审阅了一下文件:《酒类流通登记备案表》、《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营业执照》等。在涉案产品已具备上述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有理由认可产品的安全性,即我司已经尽到了作为经销商的审查义务。因而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要件和判断准则,然而被答辩人所购食品未对造成损害,也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以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如上节所述,本案中所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根据相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是否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根本准则及前提条件。综上所述,上述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本案中,答辩人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对人体造成损害,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产品外包装贴了中文标签。因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石琳在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购买了该处销售的红酒一瓶,英文品名为:GRANGEBIN95,中文品名为:葛兰许2010,价格为5,590元/瓶。该商品系进口食品,产地澳大利亚。原告购买该商品后发现没有中文标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5,590元,并赔偿损失5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刷卡凭证、增值税发票、红酒照片、配套包装盒、光盘、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锁超市总部联合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出售的进品商品没有中文标识,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主张退货,返还货款,且并未提供其受到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琳购买的红酒(1瓶,英文品名:GRANGEBIN95,中文品名:葛兰许(2010)货款5,590元;二、原告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酒(1瓶,英文品名:GRANGEBIN95,中文品名:葛兰许20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石琳承担608元,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