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戴翠花,周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6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549307-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0532-6),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飞凤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贤。被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59306-2),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凰西路51-55号。法定代表人陈银土。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9050-2),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凰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贤。被告戴翠花,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周化荣,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戴翠花、周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2万元及期内利息(以44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8521.1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4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8.4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415%计算);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戴翠花、周化荣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5××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化荣对上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谊、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戴翠花、周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戴翠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翠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5××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号)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85.0736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化荣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约定:被告周化荣对被告戴翠花签署前述之《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5月14日,被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化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化荣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52802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5.61%,贷款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28521.1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00920152802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2万元、期内利息144925.85元(以4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扣减已还的128521.13元)、逾期利息(以4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15%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4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戴翠花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5××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9201300000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85.0736万元为限,被告周化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在最高债权额385.0736万元内且以其与被告戴翠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上述被告均有权向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周化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9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900万元为限,被告周化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96元,减半收取21798元由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龙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制动阀有限公司、戴翠花、周化荣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