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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钢,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舟山市电力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09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初,被告人林钢和吸毒人员王海斌(另案处理)得知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刑后,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新春弄45号101室孙某暂住处,由王海斌用剪刀和铁片撬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翻找毒品未果后,从室内窃得行李箱1只、男式皮衣、羊绒上衣、羊毛衫、毛衣各一件、男式西装1套、仿阿玛尼公文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47元),煤气瓶1只、碟片机1台、台式电脑1台、夹克衫1件(均未折价),其中林钢拿走仿阿玛尼公文包。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林钢在舟山市定海区广华医院被民警抓获。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钢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钢的犯罪所得。林钢上诉称其不是盗窃,而是给被害人保管物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钢盗窃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海斌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林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林钢提出其系为被害人孙某保管物品的辩解,经查,林钢对其伙同王海斌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孙某家中并拿走财物的事实并无异议,现林钢辩称为孙某保管物品,而被害人孙某则报案称其家中被盗,林钢的辩解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海斌的供述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钢曾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林钢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所取得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林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林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