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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某某,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邹刘村处,驶入路南时与由西向东鲁某某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某、鲁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9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未右侧通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邹刘村处,驶入路南时与由西向东鲁某某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某、鲁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9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鲁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6]0182、01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