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洪兵、李小龙、郭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兵,李小龙,郭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兵,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马厂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龙,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马厂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行,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马厂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经策划后,被告人郭行驾驶一辆助力车载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来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中央站×号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奔牛”牌×型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告人张洪兵将该车发动后,被告人李小龙上前一同将该车推走;随后,被告人张洪兵驾驶上述三轮电动车,被告人郭行、李小龙驾驶助力车,一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一伙将上述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由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兵于2016年3月7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洙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小龙、郭行在黄石南门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车辆信息表、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奔牛”牌×型三轮电动车一辆,退还被害人陈某;五、追缴被告人张洪兵、李小龙、郭行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