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萍与桂林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桂林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835号原告李萍,女.被告桂林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百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金源大厦北巷8层,组织机构代码:34028789-6。法定代表人杨小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林,该公司设计师、股东。原告李萍与被告易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原告当天交定金5000元,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百公司辩称,我和我们设计团队在与业主签订设计协议后与业主一直保持联系,还去看了业主房子及已有的家具,4月23日我们还沟通了平面方案的细节,第一次设计图是在约定时间内做好的。因业主出差在外,延迟了几天来公司看图(约5月10日),其看后认为不是其想要的家居感觉,我公司设计团队与其交流后,第二稿设计几天后做出,业主来公司看了,双方交流后对具体的设计修改亦交换了意见。之后业主电话我(与她签协议的设计师),说与我团队另一设计师沟通感觉不合拍,要求之后与我沟通交流。我设计团队经加班在5月22日做好第三稿即约她在5月23日早上8:30去她待装修的房子沟通。在现场她对客厅、餐厅、过道、门厅的设计方案非常满意,要求我把设计图发给她。我们还在现场对卧室的设计细节进行沟通,并定于26日看卧室设计图。25日我们确定,26日上午9时到她待装修的房子见面,见面时她对卧室的方案基本认可,但一些细节要求调整。她想早点动工,让我按现在的设计方案做预算,谈好预算先开工,然后再完善卧室设计图。我同意了她的建议。26日晚预算做好即约她来公司看,她要求把预算发给她。因预算结合图纸才看得更明白,故要求她来公司看,她以忙不来看,我说您忙完这几天再约。她很生气,过几天后说卧室设计不满意。我让她发些她喜欢的照片过来,我按她喜欢的图设计。她仍不满意,故在征得她的同意后我们另换一位设计师给她设计,她也认可新的设计师做好的设计,准备谈签施工合同时,她说不与我们合作了,并要求我们退定金。为此,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正常营业中,不存在不能提供服务完成委托的情况,是她选择不与我公司合作,她应承担自己选择的责任;她拿走了我公司的设计图纸,不与我公司合作应按协议结清我公司设计费;我公司保留法律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李萍(为甲方)与被告易百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对房屋室内进行设计,甲方交乙方设计定金(平层130㎡以内设计定金)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待装修房屋现场丈量尺寸,并在丈量后15日内为甲方设计好房屋设计方案(平面图、施工图、效果图等设计图纸);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甲方的装修意图及修改意见进行设计,直至甲方认可为止;甲方认可乙方设计方案后再签订家装施工合同,设计定金将冲抵工程首期款;如因甲方原因未与乙方签订家装施工合同,设计定金冲抵乙方设计费用;家装施工合同签订前,如甲方要求带走设计方案,甲方应按乙方设计收费标准全额交纳设计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易百公司出具收据称,今收到李萍设计定金5000元。此后,原、被告间就房屋设计方案中的平面图、效果图进行了多次协商,且长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本人决定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之前的4月17日即到其待装修的房屋丈量了房屋的尺寸,但被告直至5月8日才做好待装修房屋的平面图,效果图是在见到平面图一个月后才在微信上见到。被告则称,平面图、施工图、效果图均在合同约定的15日期限内做好,并通知了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脑咨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与被告提交的私人住宅定制装修预算书和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易百公司自愿签署的《委托设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委托设计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应在丈量原告待装修房屋尺寸后15日内为原告设计好房屋的平面图、施工图、效果图等设计图纸,但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交其按约定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而原告是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为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按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做好上述图纸的辩称不予采信;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其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萍与被告桂林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二、被告桂林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李萍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本案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桂林易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