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增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增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增银,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卢巷村四组0610号。2012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三百三十四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增银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增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卢增银至本市和桥镇西锄村,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该村灯头村26号梅权家中,在二楼一梳妆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卢增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增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权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增银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及2016年3月14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增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增银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增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增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增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增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1200元,责令被告人卢增银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