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林秋强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林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854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阮开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秋强,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高地巷**号之三,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建新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深宝龙安监管罚(2015)A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林秋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宝龙安监管罚(2015)A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