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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冉丙朝与刘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丙朝,刘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780号原告:冉丙朝,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志泉,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华明嘉园西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河东街***号。负责人张春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冉丙朝诉被告刘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等共计60万元(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刘志泉驾驶冀B×××××/冀BXR**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9KM处时,因操作不当左侧刮撞由刘建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L×××××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右侧,致辽L×××××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左侧刮撞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二被告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第2016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冀BXR**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刘志泉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L×××××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建华无责任。2、车损558817元,证据有张家口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佳评字〔2016〕053号评估报告书1份。3、拖车费2800元,证据有北京都市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4、鉴定费10000元,证据有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5、交通费164元,每天按坐公交的标准4元/天,主张41天,无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志泉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程序无异议,评估的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请求法院召回残值。如法院确认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应扣除17%的税点。3、拖车费2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在怀安县,而发票开据单位为北京都市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对评估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提交原车购置价发票以核查车辆是否推定全损,我们在10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拖车费同被告刘志泉委托代理人意见。4、对鉴定费不予质证,不应该由我方理赔。5、交通费同被告刘志泉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另查明:交通事故车辆主车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交通事故车辆挂车冀BXR**挂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及责任承担。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及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58817元。2、拖车费2800元。3、鉴定费10000元。合计571617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64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50万元,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50000元,共计552000元。剩余损失19617元由被告刘志泉赔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10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告冉丙朝诉请被告刘志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泉赔偿原告冉丙朝各项损失19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遵化支公司赔付原告冉丙朝各项损失55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虹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