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康祥宁与安康市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祥宁,安康市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3民初297号原告:康祥宁,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麻庄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祥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水利局家属院。系原告康祥宁之弟。被告:安康市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观新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甫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康祥宁诉被告安康市星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全部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康祥宁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祥宁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祥宁负担。审判员 晁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润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