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辖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朱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负责人:钱平,行长。上诉人朱荣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债务人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而上诉人因提供担保而被列为共同被告之一,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