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李群、张俊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蓉,付秀林,李群,张俊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563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蓉,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仁寿村*组。被告:付秀林,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号*栋*号。被告:李群,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临山村**组。被告:张俊伦,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号。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李群、张俊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神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淑蓉、付秀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至2016年6月8日为898443.25元;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9.48‰计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群、张俊伦提供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九套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46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蓉、付秀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淑蓉、付秀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等额还款法,还本时利息随本金计算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淑蓉、付秀林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群、张俊伦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群、张俊伦将其共有的前述九套房产为被告李淑蓉、付秀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李淑蓉、付秀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李群、张俊伦均辩称,被告李淑蓉、付秀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李群、张俊伦以其房产(即原告诉称的九套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均是事实。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460000元过高,不应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律师代理费46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佐证材料,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产生律师代理费的部分事实,即: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予以采信;其余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蓉、付秀林向原告借款,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淑蓉、付秀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及被告李群、张俊伦以其共有的九套房产(即原告诉称的九套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承认,且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有关部门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蓉、付秀林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若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就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群、张俊伦共有的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淑蓉、付秀林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月8日,利息为898443.25元;从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淑蓉、付秀林赔偿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0元;三、若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群、张俊伦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李淑蓉、付秀林尚欠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四、驳回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089元,由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李群、张俊伦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淑蓉、付秀林、李群、张俊伦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仲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