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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童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717号原告:童某,女,1980年09月29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现居住安徽省芜湖书鸠江区。被告:苏某,男,1978年01月0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童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纯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某与苏某离婚;2.婚生长女苏紫涵、婚生次子苏子龍由童某抚养,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童某与苏某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童某要求婚生长女苏紫涵、婚生次子苏子龍均由童某抚养,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童某与苏某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名苏紫涵,××××年××月××日生育次子名苏子龍,现均随童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童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童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童某与苏某在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童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童某要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