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小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购置一台“斗龙”捕鱼机、一台无名捕鱼机、一台“飞龙传说”捕鱼机(已坏)、一台“喜洋洋”苹果机、一台“幸运缺一门”游戏机,租赁醴陵市李畋镇南桥村颜圳组刘某某家的门面开设电游赌博室,供他人进行电游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兑换现金等服务。2016年7月14日晚,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电游赌博室内查获正在进行电游赌博的吴某、龙某某、全某某等人,现场扣押张某某收取的赌资843元和赌博机2台、赌博机主板3块。经醴陵市公支局治安大队认定:被扣押的“斗龙”捕鱼机、无名捕鱼机、“喜洋洋”苹果机以及“幸运缺一门”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能同时容纳13个玩家进行操作(无法正常操作的机位除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人民币现金843元;2.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3.证人吴某、龙某某、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醴)公机认定字[2016]第008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6.辨认笔录3份、检查笔录1份;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赌资和赌博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的赌资8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