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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州弘燊电子有限公司、颜金花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弘燊公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又名“颜某”),系弘燊公司实际负责人。2012年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被传唤)。辩护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弘燊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湾村,法定代表人:张珠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弘燊公司、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弘燊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被告单位无能力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签订总标的额人民币8786775.04元的合同,骗得被害单位哈尔滨晟源铝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783821元的铝板441.696吨,后以低价销售或直接抵债的方式用于抵偿被告单位的债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位弘燊公司、被告人颜某共支付被害单位货款人民币636991.69元。归案后,被告单位弘燊公司、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营业执照,电子邮件,订货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清单,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邱某、赵某、郭某、冯某、韩某、曾某、顾某、陆某、潘某甲、孙某、严某、姚某甲、王某乙、陈某、盛某、姚某乙、潘某乙、朱某、王某丙、洪某、叶某、李某乙、应某、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弘燊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颜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弘燊公司、被告人颜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弘燊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弘燊公司退赔被害单位哈尔滨晟源铝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八百一十四万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上诉人颜某上诉称:其只是想将卖铝板的款项暂时借用给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系自首。上诉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颜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只是想将卖铝板的款项暂时给公司用于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弘燊公司在购买哈尔滨晟源铝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783821元的铝板之前已债务累累,无付款履行能力,在收到哈尔滨晟源铝材有限公司铝板后,即低价销售或抵债给他人。上诉人颜某辩称事先联系了上海的张姓老板,该张姓老板验货后认为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故只能低价销售给他人。但本院审查查明,弘燊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正常验货,后在他人告知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未按常理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将货物退回哈尔滨晟源铝材有限公司,而是将货物进行低价销售或抵偿自己债务,弘燊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却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特点。在哈尔滨晟源铝材有限公司向其催讨货款后,又仅向该公司支付人民币636991.69元,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剩余货款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颜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颜某系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她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自首的重要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弘燊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颜某系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弘燊公司和上诉人颜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陈羚麒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