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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光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光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光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光峰饮酒后,驾驶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荣县旭阳镇锁江桥往荣县过水镇文昌方向行驶,当天14时10分左右,行至荣县旭阳镇朝阳村8组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陈某驾驶的X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马光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报警,交警在现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人马光峰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马光峰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光峰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马光峰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光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马光峰的供述;证人郝某、钟某、陈某等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光峰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光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