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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06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等与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初836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107国道老庄钢材市场路东。经营者:张艳茹张某某,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王海庆王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张艳茹张某某之夫。被告:杨彦成杨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张俊粉张某甲,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与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张艳茹张某某、原告王海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76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价款共计47640元,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10000元,下欠37640元;当日,被告杨彦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无奈诉至法院。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未付清,被告杨彦成杨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37640元,如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尚欠原告轮胎款未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款事实清楚,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要求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偿还欠款37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3%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王某某欠款37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杨彦成杨某某、张俊粉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