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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656号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缪少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郝成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能,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1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益天宇公司常年向原告瑞安恒力公司购买纱线,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702.3元。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3101.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起的本诉,被告广益天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没有对过账;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对账欠款数额是160702.3元,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101.7元,对账不可能出现两个数字;根据原告诉状,原被告对账时,已经没有业务来往。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6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低弹丝加工商标,因低弹丝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商标有瑕疵,给青岛文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童服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6万元。被告与文童服饰公司于2013年8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履行完毕,致使被告损失216000元。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代理商李某交涉,李某均不到场处理,被告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9月25日将有质量问题的原材料,以5万元价格处理给青岛宝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工贸公司)。致被告实际损失16600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瑞安恒力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与客户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等,是否由于货物的问题或是运输仓储被告加工的技术问题,被告无法说明。且被告与客户单位的赔偿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超过了产品异议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本诉部分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对账单原件1份,原告据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702.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没有被告公司印章,经手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2张,原告据以证明自原被告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共计2399.4元,因此截止2014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101.7元。被告质证认为,发票分别是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及所谓对账单时间不符,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出具过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任翠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告据以证明在证据1对账单上签名的任翠萍确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质证认为,对社保证明显示的任翠萍与原告所称任翠萍是否为一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任翠萍在被告公司只是普通职工,早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职,只是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期间被告公司会计是张爱环,企业对外对账均由会计进行,形成书面文书由会计签字或加盖单位印章。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证明一份,原告据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共计货款2399.4元,被告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被告质证认为,发票就是收款的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付的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付款,没有证据证明。5、被告提交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据以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的会计是张爱环,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公司会计是江美真,纠纷发生期间,被告公司的会计均不是原告所称任翠萍。原告质证认为,发票上没有被告单位印章,且该4份发票是挑选出来的,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诉部分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瑞安恒力公司向被告广益天宇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称:经核对,结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纱线款160702.30元。被告单位职工任翠萍在对账回执单上签名,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瑞安恒力公司为被告广益天宇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2034元和365.4元。被告将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予以接受,并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5月30日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二、关于被告反诉部分的案件事实:1、被告提交证据赔偿协议1份、证明1份、文童服饰公司电子邮件打印件19页,据以证明被告与文童服饰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并在双方中业务往来中,以扣除加工费方式赔偿文童服饰公司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与其客户单位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原因。2、被告提交购销协议1份、证明1份、转账凭证1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原料低价处理给宝悦工贸公司,保存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与其客户单位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3、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5年其离职之前是原告瑞安恒力公司派驻青岛的业务代表。被告广益天宇公司自2013年夏天开始不支付货款,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曾经处理过。此后原告还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公司库房收到货后,其持欠款对账单找库房人员,单子传到财务,财务人员让找库房签字。被告未向其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文童服饰公司赔偿的事项,也未提出过向宝悦工贸公司低价处理有质量问题原材料的事项。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反诉部分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广益天宇公司与文童服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被告生产丝标所用原材料不符合标准,被告承担损失21.6万元,以此后的加工款抵顶赔偿金。2013年12月2日,文童服饰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赔偿协议已于2013年11月履行完毕。2015年9月25日,被告广益天宇公司与宝悦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宝悦工贸公司购买被告有瑕疵的纱线5吨,借款为5万元。2015年9月25日,宝悦工贸公司会计隋丽丽向被告广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成尧账户内转款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通知过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文童服饰公司赔偿以及低价处理有质量问题原材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纱线货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业务,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对该对账单显示的欠款予以否认,但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社保证明,显示在对账单签名确认欠款的任翠萍,确系被告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的举证已经达至高度可能的程度。2013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就纱线买卖业务,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虽然对业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税务机关证明显示,上述发票被告予以接受并进行了抵扣。原告对业务实际发生,相关证据亦达至高度可能的程度。被告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买卖业务货款的相关事实,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原告所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101.7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纱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行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所主张原告所供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其已将相关产品予以使用和处理,在欠缺物证的情况下,需要当时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公司业务代表李某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双方并未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仅凭被告与文童服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及其向宝悦工贸公司处理纱线产品的事实,尚不能使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达至高度可能的程度。且被告向文童服饰公司赔偿及向宝悦工贸公司低价处理原料,并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对所谓损失提出质疑和反对的权利。被告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101.7元。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瑞安市恒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元,由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青岛广益天宇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