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屈统友与陇西强盛汽修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统友,陇西强盛汽修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1985号原告:屈统友,男,1967年9月4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陇西强盛汽修厂。原告屈统友诉被告陇西强盛汽修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屈统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甘K156**号重型自卸货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13.5万元以及营运费损失6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从郭超处租赁了重型自卸货车用于商业经营,并约定租赁费每月1.5万元,租期一年。2014年8月25日11日许,被告无故将原告租赁的车辆非法扣留,后虽经原告数次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屈统友所诉被告陇西强盛汽修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之被告不存在,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统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200元因驳回起诉而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