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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情怡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情怡针织有限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民意针织有限公司,金建明,张桂英,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8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系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裘丽洁、凌静,女,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兴工路13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被告:浙江情怡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何建涛。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漫。诉讼代表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董樑、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民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越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被告:金建明,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民意针织有限公司、金建明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英,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梦依集团公司”)、浙江情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怡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诸暨民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金建明、张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其中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为587922.14元);二、判令被告情怡公司对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裕鑫公司对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民意公司、金建明、张桂英对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静,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民意公司、金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裕鑫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情怡公司、张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民意公司、金建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现因公司困难,一时无法归还借款。被告裕鑫公司答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情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浙江嘉梦依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梦依袜业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等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嘉梦依袜业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等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民意公司,与被告金建明、张桂英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该三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嘉梦依袜业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等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5日、9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梦依袜业公司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5.8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的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梦依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500万元。2015年9月11日,浙江嘉梦依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原告自认上述两笔借款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结清,后于2016年4月21日扣息6918.43元、于2016年6月21日扣息2.09元。另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裕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裕鑫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情怡公司、裕鑫公司、民意公司、金建明、张桂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情怡公司、民意公司、金建明、张桂英自愿为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其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嘉梦依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就原告对被告裕鑫公司的诉请,本院不宜作给付之判,仅作确认之判。且被告裕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12日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被告情怡公司、张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扣除已付息69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情怡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对应的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诸暨民意针织有限公司、金建明、张桂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40元,由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民意针织有限公司、金建明、张桂英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情怡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06844元,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7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