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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罗浚超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5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浚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浚超,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浚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罗浚超驾驶车牌为粤A×××××小轿车沿355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55公里600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驶至,因罗浚超超速行驶且未在右侧通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浚超弃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浚超于2016年7月13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浚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丁、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戊、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浚超的供述及指认肇事车辆、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戊对被告人罗浚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警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审批表、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提交的收据、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浚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