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8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观荣与庄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荣,庄明敏,张观荣,庄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39号原告:张观荣,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庄明敏,男,住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陈厝垅龙井四路*号。原告张观荣诉被告庄明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29日,庄明敏向张观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张观荣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法院。庄明敏未作出书面答辩。张观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庄明敏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张观荣所举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9日,庄明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观荣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张观荣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张观荣与庄明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庄明敏欠张观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在张观荣催讨的情况下,庄明敏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张观荣,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庄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观荣要求庄明敏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观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庄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庄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康审 判 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