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龙,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谢祎青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3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谢祎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高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文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mg/100ml。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海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海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