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李创记、XX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李创记,XX辉,陈飘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区东城镇始兴南路211号。负责人:庄志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创记,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XX辉,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陈飘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被告李创记、XX辉、陈飘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创记、陈飘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创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9.38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23.68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XX辉、陈飘尊对被告李创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创记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李创记、XX辉、陈飘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XX辉、陈飘尊对被告李创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为在此联保协议存续期内的续贷。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创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创记没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李创记已逾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79.38元及利息(含罚息)723.6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其理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具有追诉的权利,所有违约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借款时被告XX辉、陈飘尊对被告李创记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因此,被告XX辉、陈飘尊对被告李创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辉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李创记、陈飘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甲方(贷款人)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创记、XX辉、陈飘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5年1月15日,甲方(贷款人)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李创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0%,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等。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李创记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李创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止,被告李创记尚拖欠借款本金19879.38元、利息(含罚息)723.68元,而被告XX辉、陈飘尊对于被告李创记的上述借款均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被告李创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创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其与被告李创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李创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辉、陈飘尊在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XX辉、陈飘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辉、陈飘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创记追偿债务。被告李创记、陈飘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李创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创记偿还借款本金19879.38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XX辉、陈飘尊对被告李创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被告李创记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创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借款本金19879.38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23.68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XX辉、陈飘尊对上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XX辉、陈飘尊有权依法向被告李创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李创记、XX辉、陈飘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