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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袁福祥与郭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祥,郭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086号原告:袁福祥,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英,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福祥诉被告郭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塔、被告郭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郭连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3100元,及利息98620元(493100元×2%×10个月),合计59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借款人张红军向原告借款4931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郭连英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借款人张红军去向不明。被告郭连英辩称,2012年4月,张红军向原告袁福祥借款400000元,当时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015年7月11日,袁福祥与张红军协商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过了一周才让我补签字。2012年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1.5%,2015年7月11日,张红军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的利息2%,未与我商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借款人张红军向原告袁福祥借款400000元,郭连英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袁福祥通过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排子信用社向借款人张红军转账400000元。后借款人张红军未还款。2015年7月1日,借款人张红军与原告袁福祥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借款人张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931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郭连英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诉讼中,原告袁福祥以张红军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借款人张红军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张红军出具的借条1份、信用社转账回单两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连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其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连英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袁福祥要求被告郭连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连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福祥借款本金493100元,及利息98620元(493100元×2%×10个月,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合计59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减半收取4859元,投递费236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郭连英承担(原告已预交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古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吐妮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