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宝,黄必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249号原告:范爱宝,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必胜,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爱宝诉被告黄必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被告黄必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4,584.70元,其中医疗费38,8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98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必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必胜驾驶号牌为沪AJXX**小型普通客车,沿闵行区浦江镇建岗村行驶至该村3组17号处时,与驾驶沪CG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顾海春(乘坐者范爱宝)发生事故,致车损及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黄必胜负全责,顾海春和范爱宝不承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必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原告在治疗时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原告在治疗时也垫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必胜承认原告范爱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范爱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过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后,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且原、被告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双方确认一致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832.30元,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0.20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应为38,562.1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3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水平2,190元,可支持护理费6,57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必胜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爱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86.50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二、原告范爱宝应返还被告黄必胜垫付款1万元;被告黄必胜应赔偿原告范爱宝律师费3,0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范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必胜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范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2.85元,由原告范爱宝负担789.14元,被告黄必胜负担1,18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