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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坤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687号原告魏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某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同月4日向被告长安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区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冬梅,被告长安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杜娜、刘杰,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王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原告魏某于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气象局门口的工地驾驶挖掘机吊装污水管时,因钢丝绳滑脱,污水管穿过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在魏某腿上致其受伤。原告魏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魏某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开始在第三人处南长安街道路改造工程(神禾一路-大学路)工地工作,担任挖掘机司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安全责任书》。2015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工地长安区气象局门口施工,听从第三人的现场指挥,用其驾驶的挖掘机吊装污水管时,钢丝绳滑脱,污水管穿过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屡遭拒绝。事后才得知第三人违法将其承包的南长安街道路改造工程(神禾一路-大学路)分包给赵某某。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在2016年7月5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组证据:1.机械设备安全责任书。2.机械土方施工合同。3.证人赵某某证言。4.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将其神禾一路至大学路土方工程非法转包给赵某某个人;2.证明原告在神禾一路至大学路工地工作。第三组证据:1.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1份。2.证人证言4份。3.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份。4.长安区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长安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不予受理魏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魏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3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气象局门口的工地驾驶挖掘机工作时受伤。被告审查原告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因缺少原告与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魏某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被告同意。2016年6月28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11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机械土方施工合同,租赁赵某某部分自有的机械,赵某某负责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状态良好的机械设备,并配备司助人员。原告魏某受赵某某雇佣,赵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判决原告魏某与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对魏某做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魏某送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安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魏某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赵某某、李谋1、李某2、姜某某、杨某某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材料。4.魏某的住院病案。5.机械土方施工合同。6.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注册登记基本信息。7.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8.魏某2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组证据:10.补正材料通知。11.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2.工伤中止认定申请书及审批表。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公正。第三组证据、依据: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15、《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述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第三人并没有非法转包的情形,第三人和赵某某是租赁关系,并已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查明;2.即使是承包关系也不是非法的,没有违法哪一条强行性规定;3.该法律条款说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说工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不存在重新作出,不应当支持。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魏某住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是非法转包;第三组证据4庭审笔录与法院判决部分不一致的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气象局门口的工地驾驶挖掘机吊装污水管,因钢丝绳滑脱,污水管穿过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在魏某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与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陕011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魏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承揽了长安区南长安街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5月1日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机械土方施工合同,租赁赵某某部分自有的机械,合同约定赵某某负责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状态良好的机械设备,并配备司助人员,服从甲方现场人员指挥,司机必须持证上岗。原告魏某受赵某某雇佣,从2014年5月7日开始在被告建筑工地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赵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3月16日,原告驾驶挖掘机吊装污水管时,因钢丝绳滑脱,污水管穿过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在魏某腿上,致原告受伤。判决认为原告受赵某某雇佣,受赵某某指派在第三人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赵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虽在第三人承揽的工地工作,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魏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与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长安区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玲莉审 判 员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