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瑞芝、吕荣美等与杨风田、李俊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瑞芝,吕荣美,高希芝,张训彬,张训玲,杨风田,李俊友,杨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芝,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荣美,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希芝,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训彬,居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训玲,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风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友。原审被告杨树利。再审申请人张瑞芝、吕荣美、高希芝、张训彬、张训玲因与杨风田、李俊友、杨树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瑞芝、吕荣美、高希芝、张训彬、张训玲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李俊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求助,而只是告知了死者张岳店的家人,应视为其对死者未尽到积极的求助义务,也未对事故现场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且李俊友作为与死者张岳店一同乘坐摩托车的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并知道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的危险性极大,但李俊友在死者张岳店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的制止,所以,应李俊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申请人杨凤田明知张岳店驾驶摩托车,饮酒后也会驾驶摩托车返程,仍与其一同饮酒,且在张岳店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时也未进行有效阻止,故杨凤田对张岳店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李俊友、杨凤田等人对张岳店的死亡至少承担不应低于30%的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李俊友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偏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俊友辩称:吃饭不是在我家,我没有劝张岳店不喝酒的义务。张岳店驾驶摩托车单方发生事故,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在被摔伤的情况下打电话找自己的亲属联系张岳店的亲属,我没有过错,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不予提起再审。杨风田、杨树利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俊友未阻止张岳店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乘坐张岳店驾驶的摩托车一起返回,说明李俊友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岳店,其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摩托车,还故意酒后驾驶摩托车,二审根据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李俊友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宜。杨风田、杨树利对张岳店饮酒以及酒后驾驶摩托车驶离饮酒现场的行为未加劝阻,存在过错,二审维持一审确定杨风田和杨树利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瑞芝、吕荣美、高希芝、张训彬、张训玲申请再审主张“李俊友、杨凤田等人对张岳店的死亡至少承担不应低于30%的责任”,没有依据,所以,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瑞芝、吕荣美、高希芝、张训彬、张训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