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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孙爱军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孙某某,王某某,兴化市某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69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孙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王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杨云峰,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银书,该校副教导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培浩,兴化市合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孙某某、王某某、兴化市某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成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王银书、杨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9时多,原告和被告王某等几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沙包,后被告王某在抢沙包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但被告王某只给付了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318.27元。被告王某、孙某某、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在玩游戏过程中意外相撞,两人均跌倒在地,被告王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原告的责任也要超过被告王某,因为沙包是原告带到学校的,而且当时沙包已被王某抢到,原告又去抢;同时另一同学茆某是抛沙包的人,也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发时,原告与被告等同学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场游戏时,被告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治疗与本起事件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母亲在2014年5月2日左右打电话给被告王某某,陈述原告在家锻炼练吊环时,再次将右臂摔伤;4、原告的赔偿请求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辩称,在这次事件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均系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13年12月10日9时多钟课间活动时,原告徐某、被告王某与茆某在学校操场上玩扔沙包(自制)游戏,茆某将沙包扔给王某,王某又将沙包扔给徐某,徐某没有接到,王某反过来又跑去抢,与同样想再跑去接沙包的徐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均跌倒在地,徐某受伤,被经过操场的数学老师发现,打电话给班主任,班主任立即将原告送至兴化市合陈卫生院治疗,并通知原告家长。经兴化市合陈卫生院拍片检查,原告右肘部骨折,合陈卫生院建议原告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立即至兴化市人民医院,该院又建议原告到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当晚,原告到南京市儿童医院,该院对原告进行了石膏固定,后进行了多次复查。2014年12月底因发现原告右肘内翻日益严重,医院遂要求手术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3月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原告2015年1月4日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患儿一年前右肘部外伤,于当地医院就诊,后出现右肘部内翻畸形,病情持续,畸形渐加重。影像检查报告单表明:右肘内翻畸形,右尺骨近端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尺骨近端向内侧弯曲。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8712.27元(已扣减农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9天×2人+80元/天×141天=1272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106318.27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5318.2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游戏过程中违反规则,跑过去争抢已扔给原告徐某的沙包,与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倒地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包游戏本身危险性不大,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根据其年龄及认知能力不能识别所处环境及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也不可能完全按照规则游戏,这就要求学校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保护,加强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学校课间活动期间要安排老师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故由于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没有完全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玩其自带的沙包游戏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负50%的责任,原告徐某负30%的责任,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负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7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1520.27元,故被告王彦坤应赔偿101520.27元×50%=50760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49760元;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应赔偿101520.27元×20%=20304元。因被告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原告右臂受伤是其在家练吊环时摔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也没有原告再次受伤的记载,且原告影像报告中记载原告右肘内翻畸形已持续一段时间,因日益严重需要手术,故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9760元。二、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3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1203元,被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负担481元,原告徐某负担72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及兴化市某中心小学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203元、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人民陪审员  许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