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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增华与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增华,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华,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增华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被上诉人巨星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芝、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增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虚假证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定案依据,进而驳回孙增华关于判令巨星锅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增华是否应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过错,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巨星锅炉公司诱导孙增华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补偿金生活费”一栏写“无”,试图剥夺孙增华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巨星锅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个月工资21,843.20元;2.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6,838.60元;3、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2014年9月份工资4,955.00元;4、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2007--2011年养老保险16,394.00元、医疗保险费4,923.9元、失业保险费4,92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孙增华到巨星锅炉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1年1月4日,巨星锅炉公司与孙增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巨星锅炉公司为孙增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2日,孙增华工作时抬氧气瓶,不慎将腰部扭伤,经医院诊断为腰外伤。2014年12月3日,孙增华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5年7月15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孙增华受伤后,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6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2.00元,此外未支付其他待遇,孙增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0.40元。孙增华停工留薪期满后巨星锅炉要求孙增华回单位上班,孙增华未回单位上班,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栏中标注为无。2016年1月,孙增华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938.80元,工伤生活护理费9,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2.4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112.80元,2014年9月份工资5,600.00元,磁共振医疗费747.00元。辽劳人仲裁字(2016)2号裁决书裁决:1.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差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6,838.60元;2.巨星锅炉公司支付孙增华2014年9月份工资4,955.00元;3.驳回孙增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增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孙增华与巨星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孙增华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本人工资,月工资按2,730.40元计算,19个月共计51,877.60元。扣除巨星锅炉公司已支付孙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2.00元,需支付孙增华三项待遇补差26,838.60元。孙增华与巨星锅炉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栏中标注为无,孙增华本人已签字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孙增华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巨星锅炉公司有欺诈、协迫、趁人之危的行为,孙增华现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巨星锅炉公司承认欠孙增华2014年9月份工资4,955.00元(扣除个人部分社会保险542.00元,个人所得税45.00元),孙增华对此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巨星锅炉公司应依法支付孙增华2014年9月份工资4,955.00元。巨星锅炉公司辩称,应扣除孙增华旷工期间应扣除的工资,但巨星锅炉公司所提供的处罚通知并未送达孙增华,处罚通知没有效力,不予采信。孙增华要求巨星锅炉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2011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巨星锅炉公司未为孙增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能,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差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26,838.60元;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增华2014年9月份工资4,955.00元;驳回孙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孙增华到巨星锅炉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的时间应以合同为准即应认定为2011年1月外,其他均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增华请求判令巨星锅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包括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等具体情形。本案中,巨星锅炉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孙增华工伤保险待遇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无论是其与孙增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孙增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巨星锅炉公司均应向孙增华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一栏为“无”作为依据,进而驳回孙增华关于判令巨星锅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鉴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合同起止时间认定孙增华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巨星锅炉公司应按孙增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13,652.00元(2,730.4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孙增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吉林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增华经济补偿13,652.00元;四、驳回孙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