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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传成诉周建林、丁建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成,周建林,丁建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286号原告杨传成,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高显忠,大庆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林,男,暂住大庆市红岗区。被��丁建明,男,暂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住陕西省潼关县。原告杨传成与被告周建林、丁建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成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忠、被告周建林、被告丁建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中的原诉讼主体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释明,原告杨传成将诉讼主体由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大庆市委党校于2011年建设期间,被告周建林、丁建明挂靠“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土建工程,原告杨传成给被告周建林、丁建明提供工程用料(安全网、对拉螺栓等),共计发生料款43000元,当时被告周建林、丁建明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杨传成诉至法院。被告周建林辩称,我是农垦党校工地项目部的材料会计,工地上的材料都要通过我入帐,这笔欠款与我无关,我不是欠款人,我是职务行为。被告丁建明辩称,欠条不是我本人书写的,我不是老板,与我无关。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原告杨传成提供的借据无我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部的公章,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是我公司行为的任何印章,被告周建林、丁建明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周建林、丁建明出具的借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杨传成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杨传成对我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杨传成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周建林、丁建明在大庆市委党校施工期间用原告杨传成材料,当时没有付款,二被告出具43000元的借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周建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职务行为,当时项目部是否给原告杨传成付款,我不清楚。被告丁建明质证借据中丁建明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的,借据内容不清楚。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此借据仅有周建林、丁建明的签字,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体现与我公司有关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丁建明举证如下: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传成所诉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原告杨传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是被告周建林书写,与借据是同一时间书写的,并且收据里面有四��字同意走帐,也是周建林本人书写,周建林拿着收据去农垦局走帐,但周建林没有把钱给我,如果把钱给我了,借据就应该收回。关于是否走帐,应由二被告举证。被告周建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书写的,是原告杨传成自己写的。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周建林、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建林系被告丁建明雇佣的会计,2011年期间,原告杨传成为被告丁建明所在的工地提供工程用料,共发生材料款43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周建林、丁建明给原告杨传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原告杨传成材料款43000元,被告周建林、丁建明均在借据上签字,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传成与被告丁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丁建明当庭自认其对于原告杨传成的材料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丁建明应当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周建林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杨传成与被告丁建明在庭审中均对被告周建林的会计身份均予以确认,故原告杨传成主张被告周建林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建林主张其在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借据中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原告杨传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的关联性,故原告杨传成主张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建明主张因原告杨传成于2012年1月14日给其出具了收条、该笔材料款已经给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建明出示的收条结合其当庭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其主张已经给付原告杨传成材料款4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传成材料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丁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