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贵堂与孟彭、杨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堂,孟彭,杨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308号原告:李贵堂,男,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被告:孟彭,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杨建军,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李贵堂与被告孟彭、杨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彭、杨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9.78元(包括医疗费2475.78元、住院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2.要求被告杨建军与被告孟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海拉尔区龙凤大厦物业办打工,负责夜间值班,白天负责商场及外围的环境卫生工作,即打更兼卫生保洁员。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孟彭在海拉尔区龙凤大厦二楼66号屋内装修时将装修垃圾堆放在楼梯内,影响环境卫生。原告上前让其将垃圾收走,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孟彭上前打原告一耳光,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头眩晕,耳朵鸣响,浑身无力,精神恍惚,后经家属送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457.7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被告孟彭的违法行为受到海拉尔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孟彭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9.7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建军雇用被告孟彭为其装修,被告孟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作为雇主被告杨建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彭、杨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孟彭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处罚。2.市医院住院病历7页、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费用收据4张、费用清单一张、病情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在市医院急诊科住院5天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2016年7月18日火车票一张,证明交通费数额。4.龙凤大厦物业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个月工资为4500元(每天150元),误工19天的误工费为3000元。被告孟彭、杨建军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孟彭、杨建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孟彭在海拉尔区龙凤大厦二楼66号屋内装修,将装修垃圾堆放在楼梯内,打扫卫生的原告李贵堂让被告孟彭将垃圾收走,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孟彭打了原告一耳光。海拉尔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孟彭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市医院急诊科救治,其伤情初步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医嘱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3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贰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75.78元。事发前原告在龙凤大厦物业办从事打更兼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彭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孟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彭赔偿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475.78元,符合本院凭据核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住院5天主张护理费1134元(每天113.4元,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住院3天,且医嘱陪护一人,本院维护其护理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票据金额为72元,其他无证据证实,故维护其交通费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误工时间为17天,故维护其误工费255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737.98元,被告孟彭应予赔偿。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建军与孟彭存在雇佣关系,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杨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彭赔偿原告李贵堂医疗费2475.78元、护理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2550元,合计573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孟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