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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方爱英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英,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60号原告:方爱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陈林,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爱英诉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英、被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英诉称:2014年5月和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数次,均约定月息2分。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24万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4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0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爱英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银行汇款回执单两张。证明借款已汇给被告指定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证明目的同上。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林辩称:要求追加汪翠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当庭提交申请书。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是分两次偿还的,即每次偿还5万元。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又转借给汪翠庆,汪翠庆至今没有偿还。本案的借款人是原告的丈夫汪念家。被告要求对借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还款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请求法院查清。被告陈林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汪翠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翠庆的身份信息。3、陈林借款给汪翠庆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后又转借给汪翠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爱英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2分利息不属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月息2分有异议,字迹不一样,要求鉴定;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被告陈林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爱英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借钱给谁与我没有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7月30日,陈林分别向方爱英借款400000元和840000元。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方爱英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事由周转(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陈林2014年7月21日”。以及”今借到方爱英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事由周转(弍个月)按月结息2分计算借款人:陈林、程丽红2014年7月30日”。被告当庭认可借款总金额124万元属实。原告当庭认可2014年11月份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且原告当庭认可2014年11月份之后,被告偿还90000元(本息未分开)。另查明,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现已撤回该项申请。本院认为:陈林向方爱英借款总计1240000元,有陈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陈林已当庭认可,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属实。借款人陈林应当给付本金、利息给贷款人方爱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方爱英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林陈述向原告方爱英借款后又转借给别人,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11月份之后被告还款数额,原、被告不一致,但被告未举证证实,以原告认可的数额即90000元为准,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中分开本息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偿还原告方爱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注:2014年11月份之后被告陈林偿还的90000元可在履行中分开本息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振峰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