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克谱、郑芳等与宁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谱,郑芳,宁明县人民政府,郑兰超,农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克谱,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芳,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法定代理人:黄克谱,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明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黄一碧,县长。一审第三人:郑兰超,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一审第三人:农小玲,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上诉人黄克谱、郑芳因与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明县政府)、一审第三人郑兰超、农小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9月,郑兰超申请房产办证登记。1989年5月6日,宁明县政府向郑兰超颁发桂房证字第1××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产权人郑兰超,产别私有,房屋座落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40号(后改为环城街156号),一进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6.34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1995年4月25日,原宁明县土地管理局经调查核实同意郑兰超、农小玲申请登记用地面积86.2平方米。1995年7月4日,宁明县国土部门对该土地登记建立宁国用(1995)字第04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996年1月3日,宁明县政府向郑兰超、农小玲颁发桂房证字第14013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2月,宁明县政府向郑兰超、农小玲颁发宁房权证城中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宁明县政府给郑兰超、农小玲换发宁国用(2001)字第030632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址、四至、面积等内容与1995年登记卡一致。2004年5月17日,宁明县政府依申请向郑兰超、农小玲换发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黄克谱知道郑兰超、农小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黄克谱、郑芳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明县政府于2004年5月17日换发给郑兰超、农小玲的《房屋所有权证》,判令宁明县政府赔偿6万元人民币。另查明,郑芳患老年痴呆症多年,黄克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黄克谱陈述其在2013年郑兰超卖涉案房屋时获悉宁明县政府在1989年将房屋权属登记为郑兰超、农小玲所有,2004年换发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档于宁明县房地产管理所的1989年办理郑兰超《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原始材料、1996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4年换发证申请审批表和因换证收回的1996年、2000年《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郑兰超、农小玲持有的2004年《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宁明县政府于1989年5月6日对郑兰超、农小玲位于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56号房屋权属进行初始登记。过后在1996年、2000年、2004年相继进行了三次房屋登记并颁证行为。虽然四次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但从2000年、2004年《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看,房屋的长度均记载为20.8米,与1989年初始登记附图记载的房屋长度一致。具体而言,1989年把房屋两层包含天井、猪栏的建筑登记到建筑面积中;2000年仅把第一层房屋面积登记为建筑面积,没有把天井、猪栏及第二层面积计为建筑面积;2004年登记的范围与1989年一致,但由于计算方式不同,故1989年和2004年登记的建筑面积存在差异。而黄克谱、郑芳和郑兰超、农小玲在庭审中均承认,争议的房屋在1989年以后没有扩建、改建,1996年、2000年、2004年三本《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使用土地面积均为86.2平方米以及2004年换发证登记申请审批材料等,证实宁明县政府于2004年5月17日向郑兰超、农小玲换发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改变前面三次登记内容,属于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黄克谱、郑芳起诉要求撤销2004年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黄克谱、郑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6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因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该院不予审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克谱、郑芳的起诉。上诉人黄克谱、郑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是:1、宁明县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对土地来源未严格审查,是违法的。涉案土地是以黄克谱、郑芳名义申请得来,是郑芳于1980年9月20日向五七农场购买的,并获批准建房。1982年安排给郑芳母亲居住。郑兰超、农小玲也搬来同住。郑兰超、农小玲无土地来源且房屋产权来源为自建,说明涉案房屋实际上是黄克谱、郑芳1980年建的三格房屋的其中一间。2、房屋登记的附图注有共和借字的都不是郑兰超、农小玲合法使用的土地。初始登记的74.43平方米与换发登记的86.20平方米,面积不一致,换发登记面积多出14平方米,故换发登记属违法登记。3、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2015)崇行初字第24-2号裁定中认定1989年5月6日对涉案156号房屋进行初始登记,但在另案的(2015)崇行初字第24-2号裁定中又认定于1995年2月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对同一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认定不一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宁明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本院认为,针对涉案房屋,宁明县政府于1989年进行初始登记后,先后于1996年、2000年、2004年进行了三次房屋登记和颁证行为。宁明县政府于2004年5月17日向郑兰超、农小玲换发的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而是从2000年《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而黄克谱、郑芳和郑兰超、农小玲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涉案房屋在1989年以后没有扩建、改建,1996年、2000年、2004年三本《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使用土地面积均为86.2平方米,亦即2004年《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使用土地面积没有超出原登记范围。而黄克谱、郑芳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宁明县政府换发2004年《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黄克谱、郑芳提出一审法院两个关联案件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的是房屋权属登记,而在另案认定的是国有土地权属登记,是两个不同的登记行为;且本案审理的对象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而是2004年换发登记。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克谱、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