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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继安与钟吉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安,钟吉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271号原告:胡继安,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钟吉刚,男,193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明(系被告长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亮(系被告次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胡继安诉被告钟吉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钟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明、钟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泸溪县有257.15㎡的房屋,原房屋四周除北面靠街巷无围墙外,其余三面均建有围墙。2014年4月,原告家拆旧建新时,因围墙所建年代已久,为安全起见,原告将原属于自家的围墙拆除。待新房建好后再建围墙。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本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建了一堵长约12米,高约2.5的围墙。原告知道后曾请求当地社区干部调解,后因被告原因调解无果。被告钟吉刚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且自相矛盾。被告家自78年从农村收回即在钟某某家所有的土地上建了一栋木房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家因为需要翻新房子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两家间的隔墙拆除。原告家新房建好后不仅未恢复隔墙还在靠被告家处开了一扇后门,并在墙上安装4台空调外机,空调外机的噪音和热气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遂在自家房子北面瓦檐内砌了一堵墙,其目的一是为了遮风挡雨;二是为了降低原告空调外机的噪音和废气污染;三是防止不法人员从原告家后门进入被告家中进行不法侵害;四是防止原告家的屋檐水流入被告屋内。原围墙用地,被告分毫未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及本院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钟吉刚对原告胡继安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5、6、7等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胡继安提交的证据5、6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翻新前被告现有木房与原告相邻面人字形瓦檐部分盖在双方间原未拆除的隔墙上的事实,并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该事实予以采纳;证据7中证明原被告相邻房屋间有一巷子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胡继安对被告钟吉刚提交的13份证据中的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外甥提供,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明被告钟吉刚屋后檐新砌围墙未占用原告胡继安原墙址不是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继安的房后与被告钟吉刚的木房右侧相邻。相邻处曾有一隔墙。该隔墙为原告胡继安所有。被告钟吉刚木房人字形屋檐前檐与隔墙相邻,后檐向内收约20公分左右成斜形,部分后檐盖在旧隔墙上。2014年5月,原告胡继安对原有房屋进行改造时,将相邻处隔墙拆除。2016年初,原告胡继安将房屋改造好后出租他人从事网吧经营。但未恢复原被告家相邻处的隔墙,原告家房屋后墙与被告家屋前檐相隔约30公分,后檐相隔约70公分,形成了长约12米喇叭口形空巷,空巷处未砌有排水设施。网吧经营者在原告胡继安屋后开一后门,将相邻处空巷作为消防通道。且在原告胡继安屋后墙外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经营期间24小时运行。同年4月,被告钟吉刚为维护房屋、财产、人身安全及防止空调外机的影响,在原被告房屋相邻处自家屋前檐邻原围墙址、屋后檐原围墙址上砌了一面长约12米、高约2.5米的隔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钟吉刚修砌的护墙是否侵占了原告胡继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修砌的隔墙是否必要。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现场遗留原有痕迹来看,被告钟吉刚在原被告房屋相邻处自家屋前檐邻原围墙址、屋后檐原围墙址上砌了一面长约12米、高约2.5米的隔墙。该隔墙一头紧邻原隔墙址,未侵占原告胡继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一头成斜形部分占用了原隔墙墙址,侵占了原告胡继安约1㎡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原告胡继安新建房屋邻被告钟吉刚房屋处未建排水设施、且在邻墙外安装空调外机及将相邻处空巷作为其网吧的消防通道,如拆除被告钟吉刚新砌的隔墙,恢复原状,势必危及到被告房屋及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修砌该护墙确实是因维护正常居住、生活所必须,但考虑到被告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胡继安补偿人民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胡继安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胡继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胡继安已交纳),由被告钟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舜华附证据目录: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二份(复印件);证据2:泸溪县浦市镇太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记录二份(复印件);证据3:向某甲证明一份(原件);证据4:张某某证明一份(原件);证据5:刘某某证明一份(原件);证据6:向某乙证明一份(原件);证据7:徐某某证明一份(原件)。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梁某某明一份(原件);证据2:杨某某证明一份(原件);证据3:钟某某证明一份(原件);证据4:地契、契草、收据、契费四份(复印件);证据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6:图片一张(原件);证据7:图片二张(原件);证据8:图片一张(原件);证据9:图片二张(原件);证据10:图片一张(原件);证据11:视频材料一份;证据12:视频材料一份;证据13:向某丙证明一份(原件)。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照片七张(复印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