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6853号原告:王春明,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被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两次借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其在没有取得人民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他同类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明的起诉。诉讼费6550元,退还原告王春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