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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丽与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贵,李丽,董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董夫彬。上诉人安贵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原审第三人董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被上诉人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原审第三人董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贵上诉请求:驳回李丽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不认识李丽,也没有向李丽借款,涉案30万元借条是受董夫彬胁迫出具,意图掩盖我与董夫彬之间不合法、复杂的借贷,实现不正当利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我可以对涉案借贷关系行使抗辩权,董夫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7-12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出借61.5万元,我提供的同期银行流水证实我向其偿还了60.4万元,我的抗辩应得到支持。李丽辩称:安贵说不认识我不是事实,安贵与董夫彬的谈话录音中多次提到,涉案30万元是董夫彬帮助安贵从李丽处借款,安贵出具涉案借据未受胁迫,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董夫彬陈述:我没有胁迫安贵出具借条,安贵曾向李丽的丈夫尚柯银行卡上分三次汇入22000元借款利息,2013年9月9日,安贵曾向李丽借款10万元,证明安贵向李丽借过钱也还过钱,安贵认识李丽。安贵经我手向李丽借款50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还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贵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立书面字据。该款经第三人转借给被告,原告认可收到了部分利息。因被告遭遇车祸,第三人仅偿付原告50000元,经第三人提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为:“今借李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计(100000.00),借款人安贵,2013年7月24日”;“今借李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计(100000.00),借款人安贵,××,2013年8月8日”;“今借李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计(100000.00),借款人安贵20**年12月1日”。该三张借条背面均注明经手人董夫彬。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也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一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认为,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款项,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人董夫彬转账30多万元的记录,因被告和第三人除了这3张借条之外,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的出具是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将双方之间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的,其目的就是以原告的名义实现不正当的利息,原告也承认从第三人处收到了部分的利息,但是具体金额没有明确,因此原告请求30万元主体不适格且金额也不确定;第三人认为,从2013年7月13日与被告就有借贷业务,至2014年9月15日先后发生29笔业务,被告欠款就是其出具欠条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履行资金交付的行为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原告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将资金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资金转交被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第三人与被告在较长时间存在数十笔有偿资金融通行为,缺乏对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书面约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因第三人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原告,经第三人提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直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应视为认可了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提供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及通话录音尚不足以否认原告主张30万元债权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董夫彬对原告负有债务,对被告享有债权,其作为依附于原告的第三人已经参加本案的诉讼,其转让给原告的30万元债权导致对被告的该部分债权消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国家限制性标准已超过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判决: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丽借款3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丽为证明与安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由安贵出具的三张总额为30万元的涉案借条,安贵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安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从商经验的人,应当清楚书写借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三张借条应作为安贵与李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安贵为反驳该三张借条的证明力,称受董夫彬胁迫出具,但其在出具借条后未报警,没有主张撤销借条,也没有提交受胁迫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安贵称受胁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结合涉案借据出具期间安贵、董夫彬存在大量款项往来的事实,认定涉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李丽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债权并无不当,安贵应按借据的约定向李丽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安贵主张从2013年7-12月期间其与董夫彬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已经不欠涉案款项的观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贵、董夫彬之间存在较多的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出具借贷凭证的交易习惯,安贵还主张双方借贷存在高额利息,因此,某一时间段的银行款项往来记录并不当然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丽持有涉案借据情况下,安贵以与董夫彬之间银行流水主张涉案债务不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贵提出其应当享有对涉案债权债务抗辩权问题,一审中,安贵提出李丽主体不适格,借款金额不确定,董夫彬意图以李丽的名义实现不正当利息,对涉案债权债务提出了抗辩,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全面审查了安贵的抗辩意见,根据证据判决否定了安贵的主张,并未影响安贵抗辩权的行使,安贵不能以此免除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