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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被告人陈某1,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指定辩护人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1及辩护人洪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湖村山坪里近集群路一烧烤摊喝酒。因被告人陈某1开错车门与被害人汤某、陈某2等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2眼部并用脚踢,后被告人刘某、陈某1及一同喝酒的多名男子拳打脚踢殴打汤某、陈某2,其中一名男子持烤鱼盘砸中汤某后背部。经鉴定:汤某左肩胛冈区一缝合创口长22cm,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陈某2外伤致左顶枕区头皮下血肿,右额部头皮一创口长2cm,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陈某1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陈某1,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其他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湖村山坪里靠近集群路的烧烤摊喝酒。因被告人陈某1开错车门与被害人汤某、陈某2等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2眼部并用脚踢,后被告人刘某、陈某1及一同喝酒的多名男子拳打脚踢殴打汤某、陈某2,其中一名男子持烤鱼盘砸中汤某后背部。经鉴定:汤某左肩胛冈区一缝合创口长22cm,损失程度系轻伤二级;陈某2外伤致左顶枕区头皮下血肿,右额部头皮一创口长2cm,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陈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陈某1的家属已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汤某、陈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汤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许某、贺某、郑某、周某、林某的证言;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1缺乏缓刑监管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