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周祥祥、二强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宝乐迪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某乙、周祥祥、二强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 纯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