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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姣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姣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986号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程姣佴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普物业公司)与被告程姣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雷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斯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姣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斯普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麓山印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车位服务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016元、车位服务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姣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沙河社区七组x号“麓山印象”住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乙方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用房(电梯、多层):1.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逾期五日后,每天按3‰比例支付滞纳金。对停车场(库)收费采取,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车位5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另查明,被告程姣佴于2013年6月17日入住麓山印象xx栋x单元x层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67.11平方米。地下车位为xxx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麓山印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服务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手续、房屋验收表、律师函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即被告程姣佴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50.6元、车位服务费50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6016元、车位服务费12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车位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姣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6016元、车位服务费1200元,共计72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姣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