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黑呷各付子与马增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呷各付子,马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368号原告:黑呷各付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增华,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黑呷各付子为与被告马增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呷各付子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马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58元(4310元/月×60%×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8元(2586元/月×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100元(43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100元(4310元/月×10个月)、鉴定费280元,合计12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12时,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原富阳市上官乡增华球拍配件厂(以下简称球拍配件厂)求职,被告安排原告在冲压工岗位进行试工。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岗位上不慎受伤,造成伤害。经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拇指毁损伤。2015年6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球拍配件厂注销。2015年7月31日,经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9月24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杭州中院维持原判。2016年3月5日,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富人社伤认[2016]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外伤致左拇指缺失”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首次仲裁阶段即注销了其开办的球拍配件厂,但其作为该个体工商企业的经营者,对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员工的工作伤残应进行依法赔偿。原告于2016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上班不是事实,当天下午,被告已拒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系事实,但具体在哪里受伤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已外出送货,并不在厂里。对原告诉称的球拍配件厂已注销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经仲裁、一审、二审的事实无异议。对之后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被告均不知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致残程度鉴定表,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过。本院审核认为,从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看,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局已向被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提交了一份认为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故其应知工伤认定及之后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且经本院进行必要的释明,在限期内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球拍配件厂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仍有异议,但该事实经仲裁、一审、二审已确认,故本案中不再赘述。原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及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表可证;被告虽有异议,但经释明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球拍配件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相应的责任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承担。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所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均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未提交诊疗证明书等,但根据其受伤的残疾程度,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原告主张按3个月并以社平工资的60%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鉴定费,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颁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增华赔偿原告黑呷各付子停工留薪期工资7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8元、就业补助金43100元、医疗补助金43100元,合计127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呷各付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红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柴建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