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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司武海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武海,徐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武海。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全。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武海、徐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司武海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华建安公司与司武海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华建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徐新全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司武海支付了100000元,涉案欠款已付清;司武海主张的8938元维修保证金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建安公司支付涉案欠款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司武海辩称,徐新全系皇甫山危旧房改造工程的负责人,有新华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权对账目进行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徐新全向司武海支付的100000元系来安县泗阳小区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新华建安公司拖欠司武海的劳动报酬,给其带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新华建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武海的一审起诉请求:新华建安公司、徐新全立即支付司武海报酬969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新华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新全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皇甫山林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司武海受徐新全委托承接皇甫山林场安置房窗扇制作、安装工作。经徐新全与司武海结算,涉案工程窗扇的制作、安装费用合计为228938元。2014年1月28日,司武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司武海班组在皇甫山林场工资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132000元,尚余88000元,即付清。本人承诺领取工资后不会上访等事宜。”徐新全在承诺书上签名并签“同意支付”。庭审中,司武海与徐新全均陈述报酬228938元中包含维修保证金8938元,徐新全承诺一年后支付,故未写入《承诺书》的余款数额中。徐新全、新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报酬96938元(包括维修保证金8938元)。一审法院认为,司武海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016年均向新华建安公司、徐新全催要过涉案报酬,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新全与司武海之间的涉案合同行为均在新华建安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因维修保证金8938元包含在双方结算确认的报酬之中,故新华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武海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新华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司武海诉请要求新华建安公司给付96938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司武海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华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武海报酬969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司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华建安公司举证如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徐新全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陈述及认可的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新华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徐新全本人书写,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虽然是真实的,但其中表述内容为徐新全“就皇甫山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未向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未涉及本案诉讼,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新全与司武海就皇甫山林场安置房窗扇制作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司武海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徐新全与其对账后确认欠司武海228938元。因徐新全系受新华建安公司的委托办理滁州市皇甫山林场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工作,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司武海于2014年1月28日从新华建安公司领取132000元后,新华建安公司尚欠其88000元。司武海主张的96938元中还包括8938元的维修保证金,新华建安公司上诉对该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徐新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已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且结合徐新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司武海签字的承诺书来看,确实存在8938元的款项,现在新华建安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徐新全自认情况下,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新华建安公司上诉称徐新全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司武海支付了100000元,涉案欠款已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100000元系淮安晋城公司就其承建的泗阳小区工程通过徐新全账户向司武海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即新华建安公司尚欠司武海涉案欠款96938元未予支付。虽然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新华建安公司久拖未付的行为已给司武海造成实际损失,故司武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