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我凤与廖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我凤,廖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429号原告:张我凤,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勇,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廖治刚,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我凤诉被告廖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廖治刚无法送达,本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34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远前、吴思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我凤之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治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廖治刚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治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15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款凭条一张。款借出后,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还款50150元,余下的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廖治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张我凤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十来年,后被告廖治刚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张我凤借款100150元。款借出后,被告廖治刚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张我凤偿还了借款50150元,剩余的50000元未偿还。原告张我凤在催收过程中,由江勇在一张借条草稿纸上填写:今借到张我凤现金10015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佰伍拾元正,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本借款,具体分期还款期限如下:1、2014年10月15日还50150元(伍万零壹佰伍拾元正)2、2015年3月31日完清剩余50000元(伍万元整)3、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款,(出借人张我凤的法律顾问将寄出律师函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的催款损失、诉讼等。借款人廖治刚身份证号:*****。被告廖治刚在该借条上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并不是书写借条的实际时间,且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00150元中含有被告廖治刚已偿还的50150元。被告廖治刚尚余50000元借款未偿还给原告张我凤。原告张我凤为证明其观点,举示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廖治刚向原告张我凤借款,并在借条上捺印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廖治刚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我凤要求被告廖治刚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治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我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廖治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廖治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治刚在其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目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