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关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关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关云,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关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09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熊关云无证、醉酒驾驶粤J×××××号摩托车从鹤山市古劳镇往沙坪方向行驶,在古劳镇连南村委会大江里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熊关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关云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血液样本检测,被告人熊关云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7.89mg/100ml。被告人熊关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关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关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熊关云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相关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至今,被告人熊关云未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任何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关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关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关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关云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过任何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关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关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书记员 林群英书记员林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