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在本区龙池街道沪江商贸城蔬菜批发市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韭菜、毛豆、大蒜头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龙池街道沪江商贸城蔬菜批发市场XXX号摊位,窃得时兴彬价值84元的韭菜70斤。2.2016年3月底的又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龙池街道沪江商贸城蔬菜批发市场XXX号摊位,窃得曾凡玲价值36元的韭菜30斤。3.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龙池街道沪江商贸城蔬菜批发市场XXX号摊位,窃得胡继兵价值344元的毛豆55斤、豇豆5斤。4.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龙池街道沪江商贸城蔬菜批发市场XXX号摊位,窃得孙金文价值900元的大蒜头180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