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兹亮与被告张钦阳、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兹亮,张钦阳,林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282号原告:方兹亮,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张钦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林文珍,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方兹亮与被告张钦阳、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阳、林文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钦阳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张钦阳向方兹亮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场出具借条给方兹亮收执,林文珍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方兹亮催讨,张钦阳未能还款。张钦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林文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张钦阳、林文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方兹亮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张钦阳向方兹亮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方兹亮诉讼要求张钦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文珍自愿为张钦阳向方兹亮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钦阳、林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钦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方兹亮借款10000元;二、林文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钦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钦阳、林文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