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腊美与杨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腊美,杨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胡腊美,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伯飞,男,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楼。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原告胡腊美诉被告杨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腊美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杨伯飞驾驶鄂a67L71号小型轿车经汉川市新河镇川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正古镇前路段时与原告胡腊美驾驶××人机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腊美受伤。原告胡腊美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5435元。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伯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腊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腊美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腊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800元。被告杨伯飞驾驶的鄂a67L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56元。原告胡腊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腊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腊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杨伯飞的驾驶证及鄂a67L7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伯飞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a67L7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原告购买××辅助用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轮椅用去4141元。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七: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5)第0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腊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8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腊美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腊美用去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保险单;拟证明鄂a67L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伯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腊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系有关机关和组织颁发、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件及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被告杨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胡腊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胡腊美提交的证据五,××辅助用具票据中电动轮椅发票四张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购买轮椅的发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轮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电动轮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中的二张医疗辅助用具凭证,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胡腊美提交的证据九,本院依照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杨伯飞驾驶鄂a67L71号小型轿车经汉川市新河镇川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正古镇前路段时,与原告胡腊美驾驶××人机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腊美受伤。原告胡腊美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5435.55元。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伯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腊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腊美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800元。另查明,鄂a67L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伯飞垫付给原告胡腊美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伯飞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腊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伯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腊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伯飞应对原告胡腊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伯飞驾驶的鄂a67L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腊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杨伯飞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胡腊美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电动轮椅的损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腊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胡腊美医疗费为17235.55元(前期医疗费15435.55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胡腊美伤后需一人护理34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原告胡腊美的护理费为2676.13元(28729元/年÷365天/年×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胡腊美的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原告胡腊美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胡腊美的鉴定费为560元。综上,原告胡腊美的各项经济损失22571.68元(其中医疗费17235.55元、护理费26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76.1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6.13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8935.55元(其中医疗费72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杨伯飞70%的责任赔偿即6254.89元,由原告胡腊美自行承担30%即2680.66元。原告胡腊美的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杨伯飞赔偿70%即392元,由原告胡腊美自行承担30%即16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腊美经济损失19331.02元(13076.13元+6254.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伯飞赔偿原告胡腊美392元,被告杨伯飞已垫付5000元,其超付的4608元由原告胡腊美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杨伯飞;三、驳回原告胡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伯飞负担350元,原告胡腊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