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包日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日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日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日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包日成溜门进入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七区601号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李文租住的301房间门锁,窃得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屏各一台(均无法估价)。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包日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文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日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日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日成违法所得的赃物,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失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包日成违法所得的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李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