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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影与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026号原告张影,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太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华。委托代理人黄峥,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勇,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影诉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龙兴公司)、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许昌公路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许昌公路处委托代理人黄峥、胡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许昌公路处通过招投标,将位于许昌县尚集镇境内的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新建工程BT项目三标段,发包给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原告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分包了该标段的改性沥青同步封层并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6652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口龙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施工的路段是直接从被告许昌公路处承包的,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未参与双方的结算及协商,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手续;2、二被告尚未结算,且被告许昌公路处下欠被告周口龙兴公司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公路处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中涉及的工程是由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承包,所以我单位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龙兴公司与许昌公路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复制于许昌公路处)一份2、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元大道县道X011新建工程第三标段《投标文件》一份3、许昌公路处《证明》一份4、施工负责人李国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许昌公路处通过招投标,将位于许昌县尚集镇境内的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新建工程BT项目第三合同段,发包给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原告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处分包了该标段的改性沥青同步封层并进行施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6528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否则无法判定其身份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被告许昌公路处是知道的,且该工程是由被告许昌公路处直接交付给原告的,不是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交付的,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总量、价款等,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均不清楚,是由原告和被告许昌公路处结算。被告许昌公路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需说明证据3只是一个证明,不是合同。经审查,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且被告周口龙兴公司、许昌公路处均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主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被告许昌公路处陈述,对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被告许昌公路处盖章认可的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系证人证言形式,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许昌公路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新建工程BT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8469046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对涉案施工内容进行过变更。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该工程中的改性沥青同步封层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影。经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及被告许昌公路处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应得施工款为366528元。另查明,关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被告许昌公路处认可已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结算完毕,尚有大约二十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本院要求被告许昌公路处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的工程结算账目,但被告许昌公路处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承建被告许昌公路处工程中,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龙兴公司辩称原告是直接从被告许昌公路处承包的工程,被告许昌公路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未参与双方的结算及协商,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手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口龙兴公司与被告许昌公路处除了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合同对施工内容进行过变更。故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关于原告系从被告许昌公路处承包的工程、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6652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昌公路处与被告周口龙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许昌公路处作为发包人在被告周口龙兴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可在欠付被告周口龙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652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欠付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周口龙兴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