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050号原告:刘建民,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祥。原告刘建民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6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建了隆化县天洋花园小区中的四幢楼房,其中三幢楼房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建民,工程完成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部分承揽费,尚欠600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天洋花园小区项目部及承德分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也耒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欠原告承揽费60000元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将其承德分公司注销,对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天洋花园小区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建隆化县天洋花园小区四幢楼房,将其中三幢楼房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建民,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部分承揽费,尚欠60000元,承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民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已注销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承揽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承揽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出具欠条之日应给付承揽费,逾期付款应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建民承揽费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合计7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然 微信公众号“”